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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澤市供熱條例

發布時間:2021-06-23
菏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0號)
《菏澤市供熱條例》已于2017年10月31日經菏澤市第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于2017年12月1日經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菏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2月2日
 
  
菏澤市供熱條例
(2017年10月31日菏澤市第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7年12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供熱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企業經營、統一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管理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物價、經濟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安全生產監督、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供熱管理工作。
供水、供電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供熱服務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鼓勵和扶持安全、高效、節能環保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按照法定程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供熱專項規劃應當體現城鄉統籌、節能減排、科學配置熱源的要求,明確利用工業余熱和利用天然氣、電能、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清潔能源供熱的發展目標、發展區域、發展方式和實施措施。
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七條  利用地熱能供熱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批準。地下水源熱泵系統的建設和運行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相關技術規范。
第八條  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九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依據供熱行業標準規范和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的供熱分項技術要求審查供熱分項施工圖。
第十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配套建設供熱經營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投資、設計、建設。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配合供熱經營設施的施工,并承擔相關管溝、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
供熱經營設施的建設資金,并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建設單位按照規定繳納,由供熱企業專項用于供熱經營設施的建設。
第十一條  未安裝供熱設施的既有住宅具備集中供熱條件,且申請安裝供熱設施居民戶數達到住宅小區(單位)總戶數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安裝供熱設施并供熱,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相應供熱設施建設費用。
第十二條 按照規劃建設的城市集中供熱管線需要穿越單位、廠區、宅院等區域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因穿越施工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設施損壞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修復;造成財產損失的,供熱企業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三條  供熱企業應當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供熱主管部門報送下一年度供熱發展計劃。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及其實施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年度供熱發展計劃。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省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采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并與其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
第十六條  供熱用熱雙方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并由供熱企業建立熱用戶檔案。供用熱合同主要內容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供熱質量、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供用熱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后制定供用熱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按時、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在采暖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二日告知熱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并告知受影響區域的熱用戶,同時向供熱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確需停業的,應當在采暖期開始的六個月前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對供熱范圍內的熱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十九條 供熱企業應當在每年采暖期開始的十日前對供熱設施進行充水試壓,并提前五日告知熱用戶。充水試壓時,出現供熱設施漏水等異常情況,熱用戶應當及時告知供熱企業,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檢修、維護。產權屬熱用戶的實行有償服務,服務價格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供熱企業應當在每年采暖期開始五日前對熱用戶進行預供熱,做好調試、排氣等工作。
第二十條 采暖期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供熱企業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結束供熱。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氣象情況可以調整采暖期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在室外溫度不低于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建筑圍護結構符合當時采暖設計規范標準和室內采暖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采暖期內熱用戶臥室、起居室(廳)的溫度不低于十八攝氏度,其他部位的溫度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范標準要求。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于補貼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延長采暖供熱期限、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舊住宅區供熱經營設施改造等。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對供熱企業的節能減排、供熱質量、服務質量等情況實施年度考核評估,依據考核評估結果于每年采暖期開始前發放上一年度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
第二十三條  對集中供熱覆蓋區域內低收入困難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顧的家庭,實行采暖熱費政府補貼。采暖補貼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在每年5月31日前發放到位。
第二十四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立供熱成本監審制度,并根據供熱成本監審情況,按照法定程序適時調整熱價,并向社會公布。
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熱價為最終到戶價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加收額外費用。 
第二十五條 供熱期間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熱用戶室溫監測點,使用符合規定且鑒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測溫,并做好測溫記錄。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供熱主管部門報送供熱情況統計表以及其他資料,并對報送信息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已接入城市供熱管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申請熱用戶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申請熱用戶未達到百分之五十的,由建設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與供熱企業協商供熱。
第二十七條 新建住宅應當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實施供熱,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房屋達到交付使用條件的供熱期開始前,與供熱企業協商供熱并辦理供熱手續。
新建供熱設施的最低保修期為二個采暖期,供熱設施的保修期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在保修期內,供熱設施發生質量問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和供熱企業應當履行各自保修義務。保修義務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熱設施的保修期不受二個采暖期的限制。保修期內因設施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失,按照房地產開發企業和供熱企業各自責任分別承擔。
在保修期內未能供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委托供熱企業承擔供熱設施的保修責任,并向供熱企業預交相應的維修費用。供熱設施的保修期限自開始供熱的第一個采暖期始重新計算。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八條 熱用戶用熱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申請。供熱企業應當在收到用熱申請后七日內對申請人的用熱設施進行現場查勘,符合供熱條件的,與申請人簽訂供用熱合同并辦理供用熱手續。對不符合供熱條件的,應當提出整改措施,整改后符合供熱條件的應當予以辦理供用熱手續。
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以及其他用熱登記事項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企業申請辦理變更手續。供熱企業應當在收到熱用戶的變更申請后及時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  用熱的住宅小區(單位),其二級換熱站應當具備獨立設置的水表和電表,由供熱企業向相關專業經營單位直接結算。
第三十條 熱用戶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于當年10月15日前書面告知供熱企業或者供熱企業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供熱企業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七日內為熱用戶辦理停止或者恢復用熱手續。未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的,上年報停熱用戶在當年11月10日前未交納全額熱費的視為繼續報停,上年報停熱用戶于當年11月10日前交納全額熱費的視為要求開通用熱。
供熱企業不得因部分熱用戶欠交熱費,停止向其他已交納熱費的熱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第三十一條  熱用戶熱費按照房屋的套內建筑面積收費。
熱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且計量器具經法定檢測機構檢驗合格的,經熱用戶申請,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收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核算,基本熱價不得超過全部按照套內建筑面積核算熱價的百分之三十。具體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二條  熱費應當向最終熱用戶直接收取。
供熱企業可以自行向熱用戶收取熱費,也可以委托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單位代收;熱用戶選擇向供熱企業直接交納熱費的,供熱企業不得拒絕。
供熱企業和受委托的收費單位應當向熱用戶出具供熱企業統一專用發票。
受委托的收費單位不得向熱用戶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第三十三條 熱用戶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自有供熱設施,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者換熱裝置;
(二)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循環泵、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熱系統內的熱水;
(四)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或者影響供熱效果的行為。
熱用戶確需改動供熱設施的,應當征得供熱企業同意,并按照供熱企業提出的技術要求改動。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入戶端口以外或者用熱分戶計量裝置及以外的供熱經營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按照有關規定,由供熱企業承擔。
熱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由熱用戶承擔。
第三十五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熱源管網換熱站經營管理一體化。
供熱經營設施尚未移交供熱企業的住宅小區,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經全體業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由業主委員會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熱經營設施移交協議;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經全體業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由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小區業主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熱經營設施移交協議。不同意移交供熱經營設施的,應當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熱經營設施維護維修管理協議,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三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在其供熱經營設施及其安全防護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供熱企業應當在非采暖期對其管理的供熱經營設施全面維修、養護;采暖期定時巡線檢查,確保安全運行。因供熱經營設施損壞等原因影響正常供熱時,供熱企業應當及時處理,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熱用戶提出對其自有供熱設施檢測申請的,供熱企業應當在每年采暖期開始之前進行檢測,檢測和維修費用由熱用戶承擔,服務費用價格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供熱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對供熱企業的安全狀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報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供熱企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對影響搶修的設施,供熱企業應當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并及時告知有關單位和個人。供熱企業可以先行組織施工,有關部門應當允許事后補辦占道、道路開挖等審批手續。
搶修期間,現場應當設置警示標志,采取安全措施,搶修結束后,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熱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發生漏氣、漏水等緊急情況,給其他熱用戶正常用熱造成影響,供熱企業需要入戶搶修作業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的行為:
(一)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二)破壞或者擅自安裝、拆卸、改裝、干擾用熱計量設施;
(三)未向供熱企業申請用熱開戶,私自連接安裝供熱設施;
(四)未交納全額熱費,私自開通供熱設施用熱;
(五)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懸掛危害供熱管道安全的物體;
(六)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敷設管線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等;
(七)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等;
(八)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堆放垃圾、雜物和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九)向供熱管溝內排放雨水、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十)阻礙供熱企業對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養護;
(十一)其他危害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六章  投訴與爭議處理
 
第三十九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與爭議處理機制,公開投訴電話、信箱等,受理有關供熱質量、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等方面的投訴,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供熱企業應當設立投訴受理機構,公開投訴電話、信箱等。采暖期內安排人員二十四小時值守。
第四十一條 供熱企業接到熱用戶投訴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涉及供熱設施漏氣、漏水的投訴,應當在接到投訴后一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并提供維修服務。
    (二)對涉及供熱溫度等有關供熱質量的投訴,在采暖期開始后的十日內,應當在接到投訴后五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時間,應當在接到投訴后二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
第四十二條  供熱期間,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可以向供熱企業申請檢測。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檢測申請后二十四小時內到達現場檢測。
對室內溫度進行測量,應當在門窗正常關閉一小時以上的情況下,將計量器具置于被測安裝供熱設施的臥室、起居室(廳)中央距離地面一米處,計量器具的穩定讀數為實際供熱溫度。
供熱企業未能及時檢測或者拒絕檢測的,視為當日溫度不合格。
供熱測量數據需經雙方簽字確認,熱用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檢測或者拒絕在測量數據上簽字的,視為當日溫度合格。
第四十三條 供用熱雙方對室內溫度檢測結果有異議,可以委托法定的鑒定機構進行檢測,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供用熱雙方委托法定的計量技術機構對供熱溫度進行測定,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計量技術機構從事供熱溫度測量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四十四條 經測定,確認被測房間供熱溫度不達標,屬于供熱企業原因的,供熱企業應當采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從熱用戶向供熱企業提出檢測申請之日起至供熱企業回測供熱溫度達到供熱標準之日止,為室溫不合格的天數。對被測房間室溫不合格的天數,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向熱用戶退還熱費:
(一)室內溫度在十六攝氏度以上、十八攝氏度(不含十八攝氏度)以下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百分之三十;
(二)室內溫度在十四攝氏度以上、十六攝氏度(含十六攝氏度)以下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百分之五十;
(三)室內溫度低于十四攝氏度(含十四攝氏度)的,按日退還全額熱費。
第四十五條 對采暖期內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或者累計超過七日以上未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連續或者累計未供天數按日全額向熱用戶退還熱費。 
第四十六條 供熱企業向熱用戶退還熱費的,應當在每年采暖期結束后至5月31日前告知熱用戶并辦理退費。
供熱企業逾期不退費的,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的逾期不交納熱費的滯納金比例支付滯退金。因熱用戶原因未辦理退費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熱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裝采暖設施房間的溫度低于達標溫度的,應自行承擔責任:
(一)房屋室內樓層凈高超過規范要求的;
(二)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的;
(三)裝飾裝修或者以其他方式遮擋室內供熱設施影響供熱效果的;
(四)自行設計、建設的室內采暖設施與供熱系統不匹配的;
(五)應當自行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因供熱企業試壓告知不及時或者供熱溫度壓力超出設計規范要求等造成的損失,由供熱企業承擔;因熱用戶自身原因致使供熱設施漏水等造成的損失,由熱用戶承擔。
第四十九條  供用熱雙方發生供熱爭議的,可以依據合同約定進行協商,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停業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擅自推遲供熱、提前結束供熱或者拒絕熱用戶直接交納熱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且計量器具經法定檢測機構檢驗合格的申請用戶不按照用熱量收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地熱能供熱未按照規定申請批準或者未按照國家和省相關技術規范建設、運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單位和個人有危害供熱設施行為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或者擅自變更供熱專項規劃; 
(二)未按照規定的權限、程序和條件審批供熱經營許可; 
(三)未按照規定批準利用地熱能供熱;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對供熱企業的監督管理職責;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有關供熱質量、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等方面投訴;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供熱企業依靠穩定熱源,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提供生活用熱的集中供熱行為。
本條例所稱供熱設施,是指用于供熱的各種設施設備,包括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室內供熱管道、散熱設備及附件等。
本條例所稱供熱經營設施,是指除熱用戶室內自有供熱設施以外的供熱企業管理或者建設的供熱設施,包括供熱管網、換熱系統、溫度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等。
第五十八條  生產用熱、公共建筑用熱依照供熱用熱雙方合同約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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